判断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99条“共有人共有不动产或者共有动产。”以及该法第 300 条第 1 条“处分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大修,应当经共有人或者占共同财产数额以上的全体共有人同意三分之二的份额,除非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
庭审双方:
原告:吴女士
代理人:北京市延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xx
被告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吴先生(吴女士的弟弟)
案件概况:
吴女士与原告吴先生三人为兄弟姐妹,均来自xx县xx镇。自2003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4日,他们共同向xx县xx镇田坝村村民购买了三块土地永久使用。 xx的建设项目,2024年12月12日,在吴女士在场的情况下,经被征收方工作人员对房屋进行实物勘察测量后,于2024年2月1日与xx县x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与吴先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向吴先生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9,954.95元,该房屋随后被拆除。吴女士作为业主之一,对房屋拆迁不知情,补偿协议的签订严重侵犯了吴女士的权益,吴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xx县xx镇人民政府、吴某依法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是否拆迁孔先生与xx县xx乡人民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协议书》是与xx县xx乡人民的协议第三人吴先生以xx县xx镇人民政府征地为由,与被告达成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吴女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要求确认同意无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行政合同案件范围。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没有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没有权利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人订立合同后未追认或者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涉案房屋共有人女士未委托第三人吴先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吴先生擅自处分被告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吴女士享有的合租房权益。第三人吴先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拆迁协议书》经原告吴女士认可,第三人吴先生取得了处分权。因此,被告人房屋拆迁协议书对吴女士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无效。
法院判决:
xx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被告xx县镇、第三人吴某2024年2月1日无效。
案例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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